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彰小字第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廖有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8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在彰化縣○○鎮道○路○○○號附近,因
駕駛汽車之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 柯碧霞 所有而由訴外人黃添
丁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
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038元,包含零件17,768元、
工資2,270元。
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
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系爭汽車係於97年7月出廠
之非運輸業用汽車,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推定為97年7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已逾5年,宜以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17,768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
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1,778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其餘費用合
計4,048元(計算式:1,778+2,270=4,048)。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自出廠日97年7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23日,已
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78元。計算
式: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768×0.369=6,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768-6,556=11,212
第2年折舊值11,212×0.369=4,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212-4,137=7,075
第3年折舊值7,075×0.369=2,6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7,075-2,611=4,464
第4年折舊值4,464×0.369=1,647
第4年折舊後價值4,464-1,647=2,817
第5年折舊值2,817×0.369=1,0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2,817-1,039=1,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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