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61號
原 告 陳立人
被 告 朱克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鈞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0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在案。惟該系爭本票並非雙方當事人借貸款項之正確金額,
該兩紙本票亦非依原告本人之意願所簽。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跟被告借錢所開的擔保本票,原
告確實有跟被告借貸系爭款項,且分兩次借等語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023號民事裁
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清償等情,其不安之危險
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雙
方當事人借貸款項之正確金額,亦非依原告之意願所簽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票
據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對此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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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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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2月13日│165萬元│107年3月13日│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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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7年3月22日│30萬元│107年4月22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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