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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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42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 吳慶展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被 告 柯英德
被 告 柯俊宏
被 告 柯自 在
被 告 柯蘇 來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
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
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丙
○○、丁○○○主張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其2
人間就被繼承人 柯福興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丙○○新臺幣
(下同)8萬3327元,及其中7萬9182元自民國92年1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嗣追加被繼承人柯福
興之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乙○○、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
為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福興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丙○○8萬3327元,及
其中7萬9182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
受領(見本院卷第139頁)。核其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債務共8萬3327元及其中
7萬9182元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
而被告丙○○之被繼承人柯福興於105年2月20日死亡,遺
有系爭遺產,被告丙○○並未拋棄繼承,竟僅由被告丁○○
○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可見被告丙○○為恐辦理繼承登
記系爭遺產後,將遭原告追索,而與其餘被告合意將系爭遺
產遺產分割登記為被告丁○○○所有,此無異係將其應繼分
無償贈與被告丁○○○,應為詐害行為。嗣被告丁○○○於
107年7月3日將系爭遺產賣給訴外人 魏啟政 ,獲取價金,
致系爭遺產已無法回復原狀,惟被告丁○○○仍受處分系爭
遺產之不當得利,被告丙○○怠於行使其對於被告丁○○○
之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自得代位行使等語,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條、第182條之規定,
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福興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丙○○8萬
3327元,及其中7萬9182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由原告代位受領。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
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丙○○尚積欠原告債務共8萬3327元及其中7萬9182元
自民國9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本院106年9月21日雄院和106司執修字第81921號
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影本為證,足以認定
。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柯福興於105年10月2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而其中附表之遺產部分,由被告丁○○○
辦理繼承,及被告丙○○並未拋棄繼承,但附表之遺產由被
告間以協議分割之方式,由被告丁○○○於105年10月25日
繼承登記為所有人等情,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
庭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4266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
頁)、附表不動產之公務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
事務所105年林地字第17250號繼承登記文件1份(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97頁)、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43頁)可稽
,亦堪認定。
⒉原告所持之上開本院106年9月21日雄院和106司執修字第
81921號債權憑證載稱「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
債權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有該債權憑證(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影本為證。而誠泰銀行與新光銀
行於94年12月31日合併,誠泰銀行存續,但改名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原告則是新光銀行100%轉投資之子公司等情,為原
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4頁)。且新光銀行曾
於107年5月31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中1976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0日
函所檢附之原告於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申領資料1張(見
本院卷第251頁)可證。堪認對於原告100%持股且讓與原告
對於被告丙○○上開債權之新光銀行,於107年5月31日即
已查詢系爭遺產而知悉有上開繼承登記之情事,而由新光銀
行100%持股在實質上具有同一性債權人身分之原告自應於同
時即知悉有上開撤銷原因,然原告遲至108年10月15日才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印文可稽(
見本院卷第9),已逾民法第244條撤銷權1年除斥期間。
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福興系爭遺產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並非合法。原告進而請求被告丁○○○應給付
被告丙○○8萬3327元,及其中7萬9182元自9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失附麗,應無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受讓新光銀行對於被告丙○○上開債權後,新
光銀行應該是為了所有權人申辦貸款而去查詢,與原告無關
云云。惟查,新光銀行未曾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他
項權利人等情,有附表不動產之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243
頁)可稽,堪認原告上揭說詞已無可取。且原告既是新光銀
行對於被告丙○○上開債權之受讓人,又是新光銀行100%轉
投資之子公司,業如前述,在形式上原告與新光銀行雖為不
同法人,但實質上對於對於被告丙○○上開債權之追索根本
是實質上同一債權人,僅是左手換給右手之差別而己,若任
由原告以此轉讓債權之方式規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則該除斥期間之規定,形同虛設。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2條、第179
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柯福興系
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丁○○○應給付被告丙
○○8萬3327元,及其中7萬9182元自92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
違約金,由原告代位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玫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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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權利範圍或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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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全部│
││中芸路7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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