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林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1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383元,及自94年
9月15日起至94年10月7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自
94年10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
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確保
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狀請判決如主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不良債權業已讓與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
公司變更登記表、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申請書、交易明細
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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