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95號
原 告 張宛慈
訴訟代理人 陳秀媛
被 告 卓淑春
林仙智
林佳佑
林伶珠
林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評詳 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於民國87年12月8日登記之抵押權(字號:鹿登字第00000
0號)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將上開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卓淑春、林佳佑、林伶珠、林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錦川 所有,嗣
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黃錦川為擔保對林評詳之債務,將系爭土
地為被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4日起至8
8年10月4日止,清償日期為88年10月4日,於87年12月8日以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鹿登字第009878號收件字號辦畢登記。林
評詳於101年10月27日死亡後,繼承人為被告,尚未辦理系爭
抵押權之繼承登記。惟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
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為此依所有
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林仙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原告仍有一部分債務
未清償。
被告卓淑春、林佳佑、林伶珠、林秋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塗銷抵押權登記性質上為
物權處分行為,不動產抵押權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於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於塗
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中,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併
為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請求,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旨趣無違,自應准許一併請求。
其次,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9條規定「消滅
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
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
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第
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
算」,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抵押權因消滅時效完
成而消滅者,縱所擔保之債權尚有一部分未清償,苟無債權之
請求權時效中斷情形,仍無礙於所有人請求塗銷抵押權。經查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系爭抵押權既因
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依前開說明,抵押權人即負有塗銷之
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仍有一部分債務未清償一節,縱然屬實
,因無民法第129條所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中斷情形,仍無
礙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所辯尚非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命
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