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六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叁公克,淨重零點壹叁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準強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五月,而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準強盜部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定,並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於前案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3公克,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
0.09公克),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鄧雪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