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七0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原名林盛枝)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嗣假釋經撤銷),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初某日下午六、七時許,在新竹市後火車站,見停放在該處之 楊麗君 所有、引擎號碼為HG一二六0七六號、三陽廠牌、綠色車身之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該機車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係於同年六月三日在新竹市○○街○○○巷停車場因機車鑰匙未拔下遭不詳人士竊取,並遭不詳人士改懸掛於同年七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所竊取之 賴坤生 所有MXR─七六三號車牌後,於不詳時間停放在新竹市後火車站),遂逕自以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俟同年七月二十日晚上七時四十五分許,甲○○騎乘上開懸掛MXR─七六三號車牌之三陽廠牌綠色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南大路口,為警當場查獲(機車、鑰匙及車牌分別由楊麗君、賴坤生之姊 賴青姬 領回)。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五至七頁、第三四至三五頁、第六一至六二頁)。
㈡、被害人楊麗君之指述(見偵卷第九至一0頁)。
㈢、被害人賴坤生之姊賴青姬之指述(見偵卷第一一頁)。
㈣、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見偵卷第二0、二一頁)。
㈤、機車、車牌、鑰匙之照片共五張(見偵卷第二二至二四頁)。
㈥、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因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均經判決有罪確定,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嗣假釋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復犯本件竊盜罪,所竊機車為之行竊手段,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