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東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在如附件附表所示支票背面「熊 黃香妹 」、「 熊紹麟 」、「 熊麗君 」、「 李月香 」之印文各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藉以偽造上開人員之背書」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 熊黃香妹 、熊紹麟、熊麗君、李月香等人之背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內容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彭政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樂嘉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