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六0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十四條載明:「如因本契約而涉訟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康輝 助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書立借據,依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止,借款人應按期於每月十四日繳納本息一次,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並機動調整之。又依借據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約定,借款人若未依約攤還本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款項一次清償,並依借據第七條之約定,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 康輝助 只將借款本息繳納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康輝助、 陳清常 三人分別向原告借錢,並互擔任聯保,伊借款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四月提前清償,還錢時,伊曾向承辦人員表示不想當康輝助保證人,承辦人應允其會處理,應已免除保證債務,又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追討,而非向保證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免除保證責任之合意,且兩造簽立有關債務往來之借款約定條款第九條明定:「連帶保證人願連帶保證借款人將借款本息如數清償,且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非至借款之責任完全消滅時保證責任不歸消滅,::」等語,是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或任意要求退保。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