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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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六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本件除「乙○○曾於八十七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於民國:::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警察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陳健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