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執完畢。
(二)甲○○仍不知慎行,與丁○○(另行審結)、 陳江開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均未依前開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詎甲○○與丁○○、陳江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違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甲○○乃利用受 戴清吉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在新竹縣竹北市○○段漁寮小段三四一地號土地整地之機會,由丁○○於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托車(車輛為丁○○之僱主丙○○所有,丙○○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桃園縣大園鄉南港地區某不詳處所載運一車夾雜黑色灰渣、建築廢棄物、碎塑膠片、垃圾等廢棄物後,即載往前開新竹縣竹北市○○段漁寮小段三四一地號土地,並由甲○○指揮陳江開駕駛挖土機(挖土機為陳江開之僱主 潘賢德 所有,潘賢德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開挖供丁○○傾倒棄置後再掩埋,而共同違法處理該廢棄物。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陳江開已將該廢棄物掩埋約三分之二時,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查獲。
三、處罰條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馮玉玲審判長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