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竹秩字第一二六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甲○○二十七歲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以竹市警一分刑字第○九三○○○四五四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右列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巷○號房屋前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喬裝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拉客。
(四)查獲時間: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街○○○巷○號屋內。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警員 劉彥麟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