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海靖怡
被 告 劉秋蘭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劉秋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請求由其一造辯論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前向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辦信用卡,惟劉秋蘭於91年10月間即未依約繳納,截
至民國107年5月4日止,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
9,351元,及其中5萬7,640元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春金 (100年4月
9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劉秋蘭為避免遭原告銀行聲請
強制執行,竟於100年4月28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
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劉士豪取得(所有權全部)。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劉秋蘭
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劉士豪,並使被告劉秋蘭陷於無資
力,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
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劉秋蘭之債權,則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
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劉士
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4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秋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劉士豪則以分割為渠等合法行使權利,不同意原告
撤銷等語置辯。
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又前條撤
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
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劉秋蘭有22萬9,351元,及其中5萬
7,640元自10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業據其提出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
106年北簡字第1273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9頁),被告劉秋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劉士豪對此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為實在。又依
原告所提上開財產之土地登記謄本資料,其最早列印時間
為106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4-45頁),足佐其係於上
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則其於107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所蓋收文
戳章,本院卷第3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
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劉秋蘭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陳春金所遺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劉士豪所有(所有權全
部),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7年5月24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481200號函復上開財產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為證(外置證物袋),自可信為實
在。原告主張被告2人與他繼承人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
,有害其債權,容非無據。
㈢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
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
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判參照)。次按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春金全體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
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林
銀貴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惟遺產分割
協議之當事人該分割協議之當事人,除被告劉秋蘭、劉士
豪外,尚有他人,惟原告僅以被告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
格即有欠缺。
㈣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
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
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
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
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
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
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況本件
本院依職權函查被繼承人遺產,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 劉春金 之遺產除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外尚有汽車部分(見本院卷外置證物袋),而原告僅撤
銷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之部分,未就整個遺產分割為撤銷
,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云云,即難遽予採信。
㈤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以,被告固自陳
春金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
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
濃厚之身分屬性。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
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
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
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被告間就上開財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
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
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
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
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
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
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準此,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產協議分歸被告劉士豪
所有,被告劉秋蘭因此未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
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
間。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
為,並請求被告劉士豪應將該不動產於100年4月28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芳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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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標的│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劉士豪所有│
││、面積16平方公尺。││
├──┼────────────────┼─────┤
│2│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劉士豪所有│
││、面積33平方公尺。││
├──┼────────────────┼─────┤
│3│坐落上開二筆土地上同段611建號建│同上│
││物門牌號○○鎮○○街16之7號建物││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