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4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鐮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鐮刀、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及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3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潮簡字第5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3年9月,甫於民國95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23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鐮刀、老虎鉗各1支,竊取乙○○○所有供其養殖場所用電錶下方之電纜線,並著手以鐮刀割削電纜線之際,適為乙○○○發覺,而未得手。詎甲○於乙○○○持掃把欲制止其行竊行為之際,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將乙○○○推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後枕部血腫、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嗣經乙○○○之媳婦 陳惠津 聽到乙○○○呼救後,到屋外察看而發現報警,並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鐮刀、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偵卷第16至17頁),當事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曾於警詢中為陳述(警卷第7至9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甲○有罪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帶鐮刀、老虎鉗各1支到現場,並出手將乙○○○推倒在地部分事實,然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故意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去現場撿電線,就遭乙○○○拿掃把打,所以才將乙○○○推倒在地云云(本院卷第22頁)。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陳惠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本院卷第65至66頁),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4頁)、乙○○○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6頁)及現場照片8張(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稱:當天是去現場撿電線,就遭乙○○○拿掃把打,所以才將乙○○○推倒在地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具結證稱:被告當天帶著扣案老虎鉗及鐮刀各1支,到我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養殖場前,正在以鐮刀割養殖場電錶下方的電線時,被我當場發現,隨即徒手毆打我的頭部並用力將我推倒在地,造成我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血腫、左手肘擦傷(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64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媳婦 陳雪津 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聽到我婆婆乙○○○之呼叫後出去屋外,看到乙○○○躺在地上,被告站在她旁邊,我婆婆很生氣說被告在偷我們養殖場的電線,且表示頭在痛,後來我就報警並送她就醫,當時被告還沒有剪斷電線,但電線上有被刀子割過的痕跡,扣案的鐮刀及老虎鉗是被告帶到現場的等語(本院卷第65至66頁),足認被告辯稱是去現場撿電線乙節,顯不可採。佐以證人乙○○○與被告並無宿怨,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衡情當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本件被告所犯前揭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揭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取電線,惟尚未竊得財物即經發覺而遭警查獲,為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此部分犯行應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遭告訴人乙○○○發現竊盜犯行後,竟出手毆打年邁老嫗之頭部致倒地成傷,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及欲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之鐮刀、老虎鉗各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5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治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