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文山
施俊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文山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俊雄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文山與施俊雄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城市桂冠社區」住戶,並分別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設備委員,2人因故有所嫌隙,詎:
㈠、顏文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22時許,在群組成員達11人之「城市桂冠第25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以「俗仔」、「施一半」、「無三小路用」等文字訊息辱罵施俊雄,貶損施俊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顏文山與施俊雄2人於111年9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1樓大廳,因社區設備漏水波及施俊雄住處問題發生爭執,顏文山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住戶出入之場所,辱罵施俊雄「垃圾」,足以貶損施俊雄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施俊雄聽聞後心生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顏文山,以徒手拉扯之方式毆打顏文山,顏文山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與施俊雄拉扯之間,揮動右手毆打施俊雄臉部,旋2人互相推擠、拉扯,施俊雄則更以雙手抱住顏文山頸部之方式傷害顏文山,最終致施俊雄受有臉部瘀挫傷之傷害,顏文山亦受有頸挫傷、右臉及右膝疼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顏文山、施俊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顏文山坦承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另被告顏文山、施俊雄2人均坦認有於前揭時、地互相推擠、拉扯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顏文山辯稱:是施俊雄衝過來要打伊,伊只是掙脫而已,若造成施俊雄受傷,並不是其本意等語,被告施俊雄辯稱:是顏文山駡伊「垃圾」,伊直接壓制顏文山,要等警察以現行犯移送等語(本院卷第36頁)。
二、經查:
(一)被告顏文山坦承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核與同案被告施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57至63頁、第123至124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城市桂冠第25屆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對話內容圖1張、111年9月18日上午8時30分許之被告2人於上開大廳對話譯文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81頁、第93頁),足認被告顏文山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2次公然侮辱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被告顏文山雖以上詞為辯,然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施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明確(偵卷第61頁、第124頁;本院卷第36頁),且依現場監視器截取畫面所示,被告顏文山於與同案被告施俊雄拉址之間,其確有揮動右手毆打施俊雄臉部之行為(見偵卷第87頁上方照片),而細觀該照片所示,被告顏文山揮動右手之時,並非處於遭同案被告施俊雄壓制無法掙脫之狀態,衡情並非單純基於掙脫之動機而為,而係因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甚明。從而,被告顏文山所辯上詞難以採認。此外,復有被告2人於上開大廳衝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被告施俊雄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其傷勢照片1張附卷為憑(偵卷第77頁、第83至91頁),足認被告顏文山之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施俊雄雖以上詞為辯,然衡諸社會常情,同案被告顏文山縱於前揭時地駡伊「垃圾」,被告顏文山對其造成之名譽損害瞬間即逝(於在場之人聽聞後即消逝),縱仍有可能對其名譽造成後續影響,但終究並非於當時即可能對其生命、身體造成具體之危害,故尚難認被告施俊雄得因顏文山之前開辱駡行為,而取得可以傷害顏文山之正當理由。再者,被告施俊雄於警詢時自承其因聽聞顏文山駡其「垃圾」,一時氣不過就把顏文山推到大門並且壓制等語(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施俊雄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顏文山互相推擠、拉扯時,其主觀上確有傷害之犯意甚明,其事後辯稱其壓制顏文山,是要等警察以現行犯移送等語,縱係屬實,仍無從推翻其確先產生傷害顏文山之犯意之事實。此外,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顏文山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明確(偵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36頁),且有被告2人於上開大廳衝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被告顏文山之診斷證明書1份及其傷勢照片1張附卷為憑(偵卷第79頁、第83至91頁),足認被告施俊雄之傷害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顏文山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其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施俊雄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施俊雄先後多次推擠、拉扯、壓制告訴人使其受傷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依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僅為單純一罪。被告顏文山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及1次傷害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文山與施俊雄同為「城市桂冠社區」住戶,分別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設備委員,因故有所嫌隙,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處理,被告顏文山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而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施俊雄,被告施俊雄於聽聞被告顏文山辱罵伊「垃圾」後,一時氣憤而毆打顏文山,被告顏文山亦予以反擊,其2人之法治觀念薄弱,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顏文山犯後坦承公然侮辱犯行,否認傷害犯行,被告施俊雄坦認客觀行為,但否認傷害犯意,且被告2人間尚未達成和解,亦未互相賠償對方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顏文山之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商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被告施俊雄之學歷為高職畢業,現從事娛樂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35頁、第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處拘役、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顏文山所犯上開公然侮辱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培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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