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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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6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員警錄影蒐證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顯與本案所犯酒駕案件罪質有別,行為態樣互殊,檢察官亦未對於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質差異、再犯本案之原因與動機、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本院綜合審酌上情,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而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能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而酒後駕車將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飲用啤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市區上路,其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地點對於道路交通所生之危險顯然較一般機、慢車或郊區更高,並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警詢自陳為大學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前述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由檢察官康存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1號被告張誌元男61歲(民國50年9月30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誌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於112年4月3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之來來海產店,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民族路與柳川西路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5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誌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檢察官康存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