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琮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罪、強制性交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09年8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110年1月5日、110年3月2日、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2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3日未依規定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其對法定義務及法律秩序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經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罪、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侵訴字
第17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8月,均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09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判決於109年8月21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09年8月21日至112年8月20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09年9月14
日到案執行,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付保護管束期間,及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且告以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得聲請撤銷緩刑,經受刑人當場表示「我瞭解,沒有意見」等語,並於其後簽名,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筆錄、受保護管束人具結書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5至29頁),顯見受刑人已知悉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相關規定。而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合法通知受刑人報到履行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卻自110年1月5日至112年4月28日多次未報到(110年1月5日、110年3月2日、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2日、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16、112年4月7日、112年4月28日),臺中地檢署隨即發函告誡並送達相關報到及告誡通知,受刑人仍一再無故未報到,且該署觀護人於110年1月23日、110年1月25日、110年4月6日電詢受刑人為何未報到,受刑人表示其忘記時間、錯過時間,或稱要考駕照等語,顯無未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上開各情,均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徵受刑人一再輕忽漠視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期報到之義務。
㈢又本院於110年4月25日行訊問程序,雖受刑人表示:其於110
年間未報到有向觀護人請假,另於112年1月間感染新冠肺炎,112年3月間奶奶住院、需照顧奶奶,故未報到等語,並提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1紙為據。惟受刑人供稱其於110年間有向觀護人請假乙節,核與卷附臺中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所載內容不符,要難採信。又依受刑人所提之隔離通知書所載隔離日期為112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30日,此期間並無受刑人之應報到日,自無從引之為其未報到之依據。再其縱需照顧住院之奶奶,然非不得於報到期日短暫請人看護,以履行報到義務。是受刑人所述情節,均非其得多次未遵期報到之正當理由。況受刑人倘有因其所稱確診、需照顧奶奶而無法按時報到之情事,自可具狀向觀護人說明無法按時報到之緣由,並提出相關證明,然受刑人於前述應報到之期日,均未具正當事由即任意不報到,顯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㈣綜上,受刑人無視原判決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期間內
屢未遵期報到,經執行機關寬容予以不斷發函告誡,並告知未依規定期日報到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卻未置理,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行訊問程序,已明確知悉其應於112年4月28日報到,亦瞭解其應履行遵期報到義務及撤銷緩刑宣告之後果,仍於112年4月28日再次無故未報到,迄今合計達10次違反報到義務,顯見其一再放任自己漠視應遵期報到之義務,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已達重大,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表:
編號報到日期報到與否下次報到時間證據資料1109年12月2日報到口頭告知109年12月22日①臺中地檢署109年10月15日函文暨送達證書②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2109年12月22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1月5日臺中地檢署109年12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3110年1月5日未報到電話告知110年1月25日①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26日告誡並命110年2月9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②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23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詢何以110年1月5日未報到,並通知110年1月25日報到)4110年1月25日未報到(此次不計入未報到次數)電話告知110年1月26日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25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詢何以110年1月25日未報到,並通知110年1月26日報到)5110年1月26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2月9日臺中地檢署110年1月2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6110年2月9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2月22日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9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7110年2月22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3月2日臺中地檢署110年2月2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8110年3月2日未報到電話告知110年4月7日①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9日告誡並命110年4月27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②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電詢何以110年3月2日未報到,並通知110年4月7日報到)9110年4月7日報到口頭告知110年4月27日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臺中地檢署110年4月7日書面勸導(無資料)10111年4月12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5月10日臺中地檢署111年4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11111年5月10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1年5月31日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12日告誡並命111年5月31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12111年5月31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6月14日臺中地檢署111年5月3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無資料)13111年7月12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8月2日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12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14111年8月2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1年8月30日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9日告誡並命111年8月30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15111年8月30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9月20日臺中地檢署111年8月30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無資料)16111年12月13日報到口頭告知111年12月27日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13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17111年12月27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1月18日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28日告誡並命112年1月18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18112年1月18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2月23日臺中地檢署112年1月31日告誡並命112年2月23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19112年2月17日受刑人自行至臺中地檢署口頭告知112年2月23日臺中地檢署111年2月17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20112年2月23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3月16日臺中地檢署112年2月24日告誡並命112年3月16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21112年3月16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4月7日臺中地檢署112年3月17日告誡並命112年4月7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22112年4月7日未報到告誡函文告知112年4月28日臺中地檢署112年4月11日告誡並命112年4月28日報到函文暨送達證書23112年4月28日未報到本院電話紀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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