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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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華
林冠霖
張侃祺
劉凱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8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順華 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侃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沙原交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張侃祺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此與本案之故意傷害罪,兩者罪質各異,對法益之侵害性有別,且被告張侃祺並非直接挑唆本案紛爭之始作俑者,不能徒憑上開前科,遽認其有何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無期待復歸社會之矯正可能性,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18歲,分別正直青、壯年,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被告林順華與告訴人 黃志雄 互有口角糾紛,被告4人即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行為猶不足取,並衡酌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本案之起因及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被告4人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091號被告林順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冠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侃祺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凱倫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紀錄:張侃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
二、林順華、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及黃志雄於110年10月27日均為位在臺中市南屯區春安路旁豐邑菁科城工地之施工人員,而林順華因其所有之五金是否遭黃志雄拿取之糾紛而對黃志雄心生不滿,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即在該工地17樓與黃志雄發生口角,原在該工地20樓施工之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聽聞上揭爭執聲音後即至該工地17樓察看,見狀即與林順華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徒手毆打黃志雄之頭部、臉部、背部、右腳等部位,致黃志雄受有頭部擦挫傷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鼻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擦挫傷併第一蹠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志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林順華、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等4人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黃志雄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證人 蘇暉隆 、 林哲旭 、 林秉宏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㈣、告訴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㈤、警員 李鴻毅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㈥、案發過程之時序及現場位置圖1份、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林順華、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順華、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等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侃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順華、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等4人所為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被告林順華尚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
(一)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於加害時是基於使人死亡或使人受傷之犯意為斷。行為之起因並非據以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應綜合觀察其行為動機、所用兇器、下手情形、傷痕多寡、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及行為前後之情狀,始能認定行為人內部主觀之犯意為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林順華、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等4人均否認有置告訴人黃志雄於死之意,且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林順華、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等4人均有持工具對其施以傷害行為,然警方到場後,並未在事發現場扣得留有任何跡證係足認經用以傷害告訴人之工具,事發當時在場之證人蘇暉隆、林哲旭、林秉宏亦均無法指述何位被告有以何項工具攻擊告訴人黃志雄何等部位,且告訴人雖有頭部傷勢,然尚未達足以致命之程度等等情事,足認被告林順華、林冠霖、張侃祺、劉凱倫等4人應無殺人之犯意。
(二)恐嚇罪嫌部分:訊據被告林順華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恫稱「讓你當空中飛人」等語,我確實常在工地講空中飛人要出現了,但我的意思是工地工作很危險會從鷹架上掉下來,並無威脅要讓何人掉下去之意思,且我在事發時並未這樣說等語。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林順華先對林冠霖稱「把他抓起來丟下去」等語,且有要將其丟至電梯預留孔之行為,並稱「今天就要讓你當空中飛人」等語,幸其抓住護欄且經蘇暉隆制止,被告林順華始做罷云云。然證人蘇暉隆到庭證稱:他們只是拉扯,林順華並無要將告訴人丟下去的動作,但我有聽到林順華對告訴人說「就要讓你當空中飛人」,當時林哲旭、林秉宏也在場等語,而證人林哲旭、林秉宏均未證稱有在現場聽聞任何恐嚇言語,是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順華有何欲將告訴人自高樓丟落之舉,且當時在場之證人林哲旭、林秉宏亦均未聽聞被告林順華有對告訴人說「就要讓你當空中飛人」等語,故是否確實有出言恐嚇,尚非無疑,故此部分應認被告林順華犯罪證據不足。
(三)然上開殺人未遂罪嫌、恐嚇罪嫌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之傷害罪部分,為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各與被告前開傷害部分有吸收及想像競合等關係,均係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胡峻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