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弘毅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交訴字第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史弘毅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史弘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0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頁】,是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當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且未依規定二段式轉彎之TRINHTHITIA(越南籍,下稱 鄧氏紫 )傷重不治死亡,是核被告史弘毅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生本案車禍因而致
鄧氏紫傷重不治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劉冠廷 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2316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第13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核仍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車上路,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令其機車撞及鄧氏紫,造成鄧氏紫受有嚴重傷勢,仍不治死亡,所為已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然迄未能與鄧氏紫之繼承人成立調解,考量鄧氏紫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較大,且為肇事主因,被告過失程度較屬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素行非佳,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板燒相關工作,須扶養祖母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03號被告史弘毅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弘毅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精武路由東往西方向往東光路行駛,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該路與旱溪西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TRINHTHITIA(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鄧氏紫」)騎乘電動自行車,沿對向精武路往旱溪東路方向行駛至上揭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在旱溪西路1段待轉區為二段式轉彎,於該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旱溪西路1段方向行駛,因史弘毅上揭疏失,史弘毅之上揭機車前車頭撞擊死者鄧氏紫之電動自行車右側車身,致鄧氏紫人車倒地後,往後方滑行撞及停放在精武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引起多重器官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鄧氏紫之夫(NGUYENVANTHANH,下稱其中文名: 阮文青 )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史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其無照駕駛上揭機車要去公司上班,行經於上揭路口,沒有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轉彎,撞及告訴人之電動機車前其都未發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阮文青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前監視器光碟暨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全部犯罪事實。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證明被害人因上揭車禍受有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2日11時許,引起多重器官損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11105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證明被害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標標線(機慢車兩段左轉)、號誌(直行右轉頭綠燈)指示,逕沿外側車道進入路口暫停後起步左轉彎,為肇事主因之事實。2.證明被告無駕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6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明證明被害人與告訴人為夫妻之事實。7駕駛人資料查詢證明被告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嫌。請依後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依過失致死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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