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編號7部分其中之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梵蒂岡舒活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至同年1月12日16時45分止,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提供按摩服務為名,每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600元,並由甲○○從中抽取1400元之代價,媒介、容留店內美容師為到店男客提供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徒手撫摸男客陰莖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適有男客 徐炳祥 於112年1月12日16時許,進入該店消費,經甲○○接待、介紹消費方式,並引導進入該店203包廂後,由成年女子 陳珍珠 為徐炳祥提供按摩服務,正以徒手撫摸徐炳祥陰莖之方式,進行半套性交易時,經警於同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徐炳祥、陳珍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㈣扣案Redmi行動電話1支、VIVO行動電話、iPhone8Plus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他人從事猥褻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以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及治安,自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取之抽成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6所示之物,均係店內營業用品,
而為被告所有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明確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扣案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2600元,係男客即證人徐炳
祥支付之本案性交易對價,且其中可由被告抽成1400元,其餘1200元則歸美容師即證人陳珍珠所有,惟被告未及與證人陳珍珠結算即為警查獲(見偵卷第67頁),則前述證人徐炳祥支付予「梵蒂岡舒活館」之2600元現金,顯屬被告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至被告與證人陳珍珠雖另就該2600元有上述分帳比例之約定,然被告既未及與證人陳珍珠結算即為警查獲,而實際保有該2600元犯罪所得,再考量刑法第38條之1「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之立法意旨,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現金其中2600元宣告沒收。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其餘扣案之現金1萬9200元(計算式:21,800元-2,600元=19,200元),雖亦係被告所經營「梵蒂岡舒活館」之營業收入,然尚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1監視器主機1台2保險套16個3Redmi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4VIVO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5iPhone8Plus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6計時器1個7現金2萬1800元(仟元鈔21張、伍佰元鈔1張、佰元鈔3張)8自動門遙控器2個9112年元月報表1張10美容師檯費日報表1份11客量表3張12客人預約單6張13美容師日領紀錄表2張14客戶紀錄表1張15美容師假表1張16現場支出表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