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子婷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張薰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112年4月19日刑事陳報狀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
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 林于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雖以其係因告訴人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又認本人為個
人人事資料袋之管領者,始基於保護個人資料之目的,取回上開人事資料文件,本件並未對告訴人造成損害,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或依刑法第61條第2款免除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本院衡酌被告欲取回人事資料,然未曾向告訴人商討欲取回資料之事,即未經同意恣意取走,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卷第33頁),被告所為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參以刑法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本院認本件並無須酌減其刑甚至予以免刑之情狀,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於離職時欲取回前揭人事資料,然未能循正當途
徑索取,而任意以竊取方式行之,實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犯後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錯誤,其雖有與告訴人乙○○調解之意願,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有請其母親及里長找我調解,但他本人都沒有出面道歉,如被告願親自出面道歉,我有調解意願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112易405卷第61頁),本院據此轉介調解,雖被告與告訴人均到場,然終因告訴人表示不能原諒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見112易405卷第77頁);本院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又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業如前述,茲念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項,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被告如違反本院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竊取之文件資料燒掉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2號被告丙○○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林于軒(另為緩起訴處分)、少年童○○(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馬鳴埔門市(下稱本案超商門市)內擔任店員,乙○○則為本案超商門市之店長。丙○○、少年童○○因欲離職,少年童○○知悉丙○○將竊取乙○○所管領之丙○○店員人事資料文件,遂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丙○○同時竊取少年童○○所填寫且業已交予乙○○管領之上開文件,林于軒、丙○○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以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8日11時42分,在本案超商門市內之辦公室,共同竊取少年童○○、丙○○之人事資料袋明細表、個人基本紀錄卡、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勞工名卡、勞退自願提繳徵詢表、兼職人員健保加保調查表、同意書、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門市防詐騙、防搶宣導教學、零容忍行為宣導單等物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有竊取前開人事資料文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于軒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少年童○○之人事資料袋明細表、個人基本紀錄卡、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勞工名卡、勞退自願提繳徵詢表、兼職人員健保加保調查表、同意書、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門市防詐騙、防搶宣導教學、零容忍行為宣導單、被告丙○○履歷表、同案被告林于軒履歷表等影本被告丙○○、同案被告林于軒、少年童○○有於本案超商門市任職,且本案超商門市內確有少年童○○人事資料文件等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林于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係遭少年童○○教唆而為本案犯行,此種情形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刑罰規定不符。至於本案被告丙○○所共同竊取之少年童○○人事資料袋明細表、個人基本紀錄卡、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勞工名卡、勞退自願提繳徵詢表、兼職人員健保加保調查表、同意書、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門市防詐騙、防搶宣導教學、零容忍行為宣導單,業已交予少年童○○,此有少年童○○之警詢筆錄可參,此部分非屬被告丙○○實力支配下之犯罪所得,故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丙○○所竊取之自身人事資料袋明細表、個人基本紀錄卡、勞動契約、員工保證書、勞工名卡、勞退自願提繳徵詢表、兼職人員健保加保調查表、同意書、蒐集、處理暨利用個人資料告知書、門市防詐騙、防搶宣導教學、零容忍行為宣導單等文件,業經被告丙○○竊取後當廢紙燒掉,此有被告丙○○警詢筆錄可參,是上開被告丙○○之人事資料文件事實上無從予以沒收,審酌上開人事資料文件價值應屬低微,為免過苛,爰不聲請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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