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年10月4日,應予更正)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景福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徒手竊取供奉在景福宮神明桌上之神像2尊,得手後,將上開神像2尊放在袋子內,旋騎上開機車攜之離去。嗣該宮廟之副主任委員 賴奕綸 前往巡視時發現神像2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而楊家閎經警聯絡後,已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自行將上開神像2尊返還景福宮。
二、案經賴奕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楊家閎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取走上開神像2尊之事實,惟辯稱:依監視器影像,神像是我拿的沒錯,但我對那時發生的事沒有印象,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可能失去記憶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賴奕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並有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由被告於案發時係自行騎機車到上址景福宮,將上開神像2尊放在袋子內後,騎上開機車攜之離去之案發過程,可見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仍可自行騎機車上路,又知以袋子作為掩飾及攜帶上開神像2尊之工具,堪認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正常,是其縱稱案發後可能失去記憶而對當時發生的事沒有印象云云,並不影響被告構成本案竊盜犯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5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5月、8月確定;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5號裁定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為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竟竊取景福宮上開神像2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且所竊得之上開神像2尊,經警聯絡後已自行返還景福宮,有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及景福宮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領有障礙程度為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神像2尊,被告為警聯絡後,業於111年10月17日晚間8時22分許自行返還景福宮,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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