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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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三日,復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上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路○○○號之一住處三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開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中,注射入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各一紙。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詳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惟衡本案查獲所施用之次數僅一次,且被告供認犯行不諱,顯然尚知悔悟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