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九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應更正為「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行「海洛因二小包(毛重○‧七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二小包(合計淨重○‧一九公克)」,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刑事判決」。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轉讓毒品嚴重戕害社會秩序與國民身心健康,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轉讓次數僅有一次,轉讓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一九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個,因已交付秦萬,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一包,均尚難證明與被告本件轉讓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而沒收既屬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自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上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起訴書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故不在本件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