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涵鈺
沈煥博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黃柏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明德
黎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明德、黎翠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請求被告黃柏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42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黃柏雄之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黎翠麗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0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
7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王偉耀 於民國104年5月26日上午9時55
分許,駕駛訴外人 王朗耀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莊敬路215號前欲靠邊停車
時,適被告黃柏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同向同路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未保持前後車之距離,由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上揭車禍事故
經王朗耀辦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並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即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23元(含鈑金10,506
元、烤漆21,769元、零件72,148元),又被告黃柏雄行為當
時尚未成年,法定代理人黃明德、黎翠麗自應就其侵權行為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所定代位求償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柏雄到庭表示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明德、黎翠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黃柏雄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因未保持
前後車之距離,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28至34頁),亦經被
告黃柏雄於本件審理時表示不爭執,且被告黃明德、黎翠麗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依
上揭條文規定,被告當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告為
系爭車輛之保險人,按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原告主
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4,423元(含鈑金10,506元、
烤漆21,769元、零件72,148元),有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可查(本院卷第12至15頁),其中零件修
復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係102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7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日104年5月26日已2年1月餘
,而上開修復費用中72,148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之規定,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時間應為2年2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09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2,148÷(5+1)≒12,0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2,148-12,025)×
1/5×(2+2/12)≒26,0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148-
26,053=46,095】,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10,506元、烤漆
21,769元,被告應賠償金額為78,370元(即46,095+10,506
+21,769=78,370),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再者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告黃柏雄
就上述侵權行為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黃柏雄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黃明德、黎翠麗,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被告黃
柏雄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78,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6年3月3日(見本院卷第71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
4項適用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