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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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 蔡孟真 相對人 曾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4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投資糾紛,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下多紙本票,抗告人得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故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且抗告人已清償新臺幣(下同)286,000元,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5、6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佩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