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29996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叁拾玖萬柒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被告使用
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6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積欠原告新
台幣(下同)425,884元,爰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其
中397,470元自9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消費,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系爭款項,非其所為之消費。然系爭信用卡契約第
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
明細暨帳單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公司(
即原告)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
知貴公司,或請貴公司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
請求貴公司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規定,向收單機構
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
對貴公司暫停付款。」,第2項約定:「持卡人未依前項約
定通知貴公司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
誤,日後不得抗辯拒付。」,此有卷附信用卡契約足參。該
約定除保護被告外,併賦予被告注意及告知義務,蓋有無使
用信用卡消費,被告最為清楚,如被告未及時提出異議,而
收單銀行又於6個月後銷燬簽帳單之情形下,被告只須消極
抗辯無消費行為,原告勢將無法舉證。被告既自認收受消費
明細,且對於有無消費及消費數額未曾提出異議,依上開約
定,即應推定有為消費行為及消費數額無誤。被告辯稱未消
費,故未提出異議云云,除不符約定外,亦與常情不符,所
辯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