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5526號
原 告 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台中市○○○路○○○號世基金融中心大
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為該大廈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19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緣世基金融中心大樓後面外牆因長期雨水
滲入及衝擊,嚴重影響住戶進出安全,遂於94年8月6日依世
基金融中心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修繕基金(有重大修繕,
而公共基金及節餘管理費尚不足支應時,各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之。)召開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修繕,並決議提撥公共工程修繕基金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尚不足支應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費用,另於95年1月23日召開95年1月份會議,決議各區分
所有權人分攤修繕工程款之金額,其中系爭建物為77.6坪,
其應分擔修繕款為267,622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繳
,仍不清償,爰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
6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台中市北
區區公所函、世基金融中心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世
基金融中心第十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世基金
融中心九十五年一月份會議記錄、世基金融中心九十六年
七月份會議記錄、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會催繳通知函、世
基金融中心大樓外牆整修工程各戶應繳費用表為證,而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
此可知,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則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所需費用之負擔
問題,則優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決之。查
世基金融中心大樓外牆屬共用部分,應無疑義,而依世基
金融中心社區規約第10條約定,及世基金融中心第十四屆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關於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
於公共基金及節餘管理費尚不足支應時,各區分所有權人
應按應有部分比例繳納之,而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其自仍負有繳納此部分公共修繕基金之義務,堪予認定。
(三)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
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1條所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負有繳納修繕基金267,
622元之義務,然迄仍未給付等情,既可採信,從而,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7,62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