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斗簡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91年間,於彰化縣
○○鎮○○路上經營超級市場期間,陸續以進貨資金不足、
短期週轉為由,向原告商借每次3至5萬元不等之金錢,前後
共計向原告借用達新台幣(下同)36萬元,被告每次借款,
均告以俟貨物出售,貨款進來後,便會向原告清償借款,惟
屢經原告催討未還,嗣92年底,原告為求借款清償,多次找
被告協商,被告在原告催討之下,於在92年12月25日簽發票
號WG00000000,票面金額三十六萬元正之本票乙紙,並於本
票背面另簽名奈印,並加註「每個月還1萬」之文字交付原
告,承諾按月清償欠款,此經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且
有本票原本一張可證,由證人所述可知,被告確向證人承認
積欠原告該筆金錢,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事後確有每月還款給
原告一萬元之事實,不難推知,被告如未向原告借用該筆金
錢,何以會當著證人的面坦承積欠原告金錢,繼而簽發票據
(並在票背另簽名奈印,加註「每個月還1萬」之文字)交
付原告?更自認有依約定按月還款給原告?是本件被告確有
向原告借用該筆金錢,並迄未清償之事實。惟被告於本票簽
發後,仍未依約按月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
告只得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六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併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消費款之清
償而簽發,於簽發後亦非交付原告,且於發票後已陸續清償
16萬元,伊所經營之超級市場於90年時根本尚未開始營業,
尤其該張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且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旅店、飲食店
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前案(95年度
斗簡字第87號)曾稱於94年間與被告相識,而於本案中卻稱
在90年、91年間與被告有借貸關係,顯有矛盾。況證人丙○
○之證言,並無法證明系爭票據係因被告向原告借款而簽發
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自認原告所提出之本票為其所簽發
,發票日期為92年12月25日,並於本票背面另簽名奈印,加
註「每個月還1萬」之文字。且系爭本票係經由證人 謝嚴證
之手交給原告,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又票據上權利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
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有借用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據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已交付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0年度
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雖主張因曾於90、91年間陸續借貸每次三至五萬元
不等之金額予被告,共借用36萬元,其始交付伊系爭1紙本
票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關於本件原告之請求,自應由原告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原告
雖提出該系爭本票之影本為證,而依該本票之記載,原告簽
發之發票日為92年12月25日,票面金額36萬元正,並於本票
背面另簽名奈印,加註「每個月還1萬」之文字,此部分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此尚不足證明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確係為清償原告之借款債權,而非被告所抗辯係為清償消
費款所簽發,蓋簽發票據之原因或係為支付貨款、或係贈與
金錢、其原因不一而足,並不僅借貸而已,原告執有上開本
票或係基於其他原因關係亦不無可能。而本院訊問證人鄭嚴
賜所取得之證言,亦僅得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
,再訊問其系爭本票之簽發是否如原告所主張係為清償借款
?證人回答:「我不知道,我只問被告是不是有欠原告錢,
被告說有,就這樣。」此有96年7月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
資證明。
六、綜上所述,姑不論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為清償於原告任職公
司遊樂消費之款項云云,是否屬實,原告既主張上開本票為
被告為借款而簽發交予原告,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係消
費借貸款之返還,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即必須就本件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提示之證據(本票與證人
謝嚴證之證詞),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三十六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