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港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
酌被告前雖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惟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竊取
之「康寶香菇湯塊」1盒,價值低微(僅值新台幣45元),
又該失竊之贓物,已經被害人「甲○○○」領回,所生之損
害不大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輝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