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南簡字第154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2號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均在高雄縣湖內鄉,有被告戶籍謄本可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
票據付款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查本件支票之付款地為高雄
縣路○鄉○○路○○○號、386號,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得由本院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