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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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抗告人即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抗告人因被告甲○○等瀆職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當庭所為裁定,具狀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後附抗告書所載。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除其情形得補正者外,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就公訴人所提:㈠器材鑑定表㈡ 黃慶宗 於調查局之訊問筆錄㈢檢舉人之檢舉信函等三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所為認定,是為訴訟程序中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本院於同年月三十日,並就本件抗告內容,當庭諭知認屬異議性質,同時表示就未經鑑定單位及鑑定人具名之「器材鑑定表」,及未經陳明與待證事實直接關聯性之筆錄與檢舉函部分,於以詰問等程序或補充敘明之方式,補正欠缺後,始可列入證據等語;嗣並踐行對各該鑑定人(專家證人)之詰問程序。公訴人亦另行提出補充理由書,整理各項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併此敘明。
四、公訴人所提前開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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