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八號
自訴人功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成介 之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者,不得再行起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但不得以有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情形再行自訴,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告訴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得利告訴,指稱被告係眾徠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委託 伊承 作臺北縣土城市○○路工區整理之清潔工程,並保證一定如期付款,致伊不疑有詐,即雇工承作,迨如期完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詎料被告所交付作為支付部分工程款之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八千零三十一元及九萬九千零九十四元之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後另持三千一百五十元與六千五百六十三元之發票向被告催討,被告竟已結束公司不知去向,避不見面,伊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嗣經該署於同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他字第四三九七號受理審查後,認應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九0六三八六九三00號移送書正式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經該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九一四號開始偵查,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該案卷影印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按;再觀諸本件自訴狀所載之自訴事實,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完全相同,且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理時質之自訴人:「問:就甲○九十年他字第四三九七號、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九一四號也就是你告被告詐欺案件,跟你提起本件自訴犯罪事實是否相同?答:對,是同一件事情。」,此有本院審判筆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詐欺得利被訴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訴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就同一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又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而自訴人提起之本件詐欺得利之自訴,又非屬告訴乃論之罪,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已不得再行自訴。故本件自訴人對被告涉嫌詐欺得利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再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說明,其自訴顯不合法,故本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