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江仁銘
被 告 甲○○ 原住台南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柒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柒仟陸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
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