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樊承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樊承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樊承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樊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3日至24日先後詐騙告訴人 徐立穎 而獲取不法利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然慮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已當庭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卷第50-1頁),前開調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全部調解款項,則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94號被告樊承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承達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17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揪好運彩券行」結識徐立穎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23日、24日,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依然風」與徐立穎聯繫,謊稱人在山區沒有彩券行可以購買運動彩券,請徐立穎先以網路代為下注,會再返還下注金額云云,使徐立穎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3日20時46分許、同年月24日1時16分許及22時54分許,分別依樊承達之指示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8000元及3000元於樊承達指定之賽事之運動彩券,以此方式獲取運動彩券博弈下注之利益。嗣因其指示徐立穎下注之賽事,除第1場有贏得7500元外,餘均賭輸,樊承達即斷絕聯絡避不見面,徐立穎始悉受騙。
二、案經徐立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樊承達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確有以暱稱「依然風」透過LINE聯繫告訴人,請告訴人下注上開賽事,以及並未於下注後立即返還下注金額之事實。2告訴人徐立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訊息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4「揪好運彩券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在該處相識之事實。5本署公務電話記錄表1份佐證被告欺騙告訴人下注上開賽事後,迄今仍未返還下注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樊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美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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