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0744、20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瑞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瑞祥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訴追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活儲帳戶,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於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仍基於縱若其金融帳戶被供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交由某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推由某詐欺集團成員:①於同年11月間某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 陳亮宇 ,旋於同年12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亮宇佯稱可介紹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陳亮宇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2日下午5時51分及同日下午6時40分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共6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於同年12月14日晚間8時45分許以交友軟體結識 黃威盛 ,旋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威盛佯稱可介紹投資以獲利等語,致黃威盛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3分及同日晚間8時56分分別匯款3萬元(共6萬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③於同年12月18日某不詳時間以交友軟體結識 楊孟剛 ,旋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孟剛佯稱可介紹投資以獲利等語,致楊孟剛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6日凌晨0時1分匯款3,000元至系爭帳戶中,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陳亮宇、黃威盛及楊孟剛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孟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陳亮宇、黃威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瑞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229號卷,以下簡稱偵緝卷,第71至73頁、第77至79頁、第147至150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166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亮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8號卷,以下簡稱偵3108卷,第61至65頁)、黃威盛(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39號卷,以下簡稱偵10439卷,第41至45頁)及楊孟剛(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93號卷,以下簡稱偵11093卷,第17至20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詐騙集團成員與上開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偵11093卷第29至41頁;偵10439卷第149至161頁;偵3108卷第75至79頁)、上開被害人等之匯款收據(見偵10439卷第135頁;偵3108卷第68至69頁)、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掛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偵10439卷第103至119頁;偵11093卷第63至71頁)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符合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前揭所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陳亮宇、黃威盛及楊孟剛之金錢,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收取詐欺犯行所得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渠等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另佐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威盛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末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伊將系爭帳戶借給他人使用並沒有收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秀蘭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