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5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繼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夏繼新 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無償取得」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3行「殘渣袋1只」更正為「殘渣袋1袋(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繼新行為後,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雖未更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罰金刑提高,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9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間,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生之犯罪,犯罪原因、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自首減輕其刑:
1.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未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上午3時5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盤查,經員警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後,被告即主動由褲內口袋取出本案內含海洛因之毒品殘渣袋交付員警扣案,並同意員警搜索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可見員警於盤查被告之際,尚無確切根據將被告與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得謂為已發覺之犯罪,則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之事由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數量非多,兼衡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案發時從事○○之生活狀況、○○○業之智識程度(毒偵字卷第5頁),暨其除前述構成累犯外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殘渣袋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
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航空醫務中心109年4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62頁),且該部分毒品與其外包裝袋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再諭知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5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