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沅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44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沅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109年4月22日下午7時29分許」部分,應更正為「109年4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沅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095號卷第4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諶承胤受蔡沅翰之幫助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沅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警方查獲後,於民國109年5月29日、6月19日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查隊員警詢問時即供出毒品來源為「 吳竹寒 」,而「吳竹寒」涉嫌透過蔡沅翰販賣毒品予諶承胤一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已於109年7月22日對「吳竹寒」製作警詢筆錄並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10月1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930185312號函暨其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卷第25至29頁)。是被告所為,即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所犯施用毒品罪(施用毒品者係戕害自身健康,兼具病患型之犯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戕害他人健康,造成毒品泛濫危害社會),二者罪質並非完全相同,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為諶承胤居中牽線購買毒品助其施用,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445號被告蔡沅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沅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於知悉諶承胤無管道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蔡沅翰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居間介紹藥頭之方式,於民國109年4月6日下午6時44分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轉知諶承胤所需毒品價格及約定時間地點,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諶承胤駕車抵達蔡沅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418巷住處附近,蔡沅翰則於連繫好藥頭後,於同日9時44分前某時,乘坐諶承胤駕駛車輛前往捷運大坪林站,俟蔡沅翰先向藥頭「吳竹寒」碰面表明來意後,再由諶承胤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向該藥頭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9年4月22日下午7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電梯口,諶承胤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蔡沅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 白坦承 有居間介紹藥頭「吳竹寒」與證人諶承胤交易毒品,並與證人一同前往大坪林站,與藥頭「吳竹寒」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㈡證人諶承胤於偵查中之證述經由被告居間聯繫,與被告一同前往大坪林站,向藥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㈢證人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我先叫」、「盡快喔朋友要來了」等居間介紹之語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吳惠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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