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20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雲皓選任辯護人黃建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592號),被告固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前以自拍影片自白犯罪,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雲皓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肆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拍攝之認罪影片光碟、被告之認罪自白書狀暨被告所在地民間公證書證明確經被告簽字屬實之證明文件、被告之臺灣護照影本、本院民國109年10月8日勘驗筆錄為證據,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罪,係於役齡男子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際即已成立,而役齡男子嗣後於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實為其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行為之必然結果,而屬其犯罪狀態之繼續,不另論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罪,併予敘明。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以求學名義申請核准出境後,屆期滯留國外不歸,
經催告仍未返國,未接受徵兵處理,妨害國家兵役之徵集,破壞兵役制度之公平性,亦妨害役政機關對於兵役事務之徵集與管理,損及潛在國防動員兵力,對國家兵役制度公平性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畢業於美國史丹佛大學之智識程度,參之被告父母所述,被告現於 聖荷西 就業及在他國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給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第7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592號被告謝雲皓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雲皓明知其係役齡男子,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基於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7日出境後,經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3月21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125482號函催告其返國履行兵役義務,於同年3月22日依為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並於同年3月23日、25日分別以郵務送達至謝雲皓、其父 謝正維 、其母 施淑端 之戶籍地,惟被告猶遲未歸國;再經上開區公所於108年9月17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1373號公告通知被告徵兵檢查時間,於同年10月15日依為公示送達程序張貼公告,並於同年10月21日、23日分別以郵務送達至謝雲皓、其父謝正維、其母施淑端之戶籍地,謝雲皓仍無故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徵兵檢查時地到場接受徵兵檢查,滯留海外不願返國,迄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被告謝雲皓之父謝正維、母施淑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明知其係役齡男子,亦知悉上開徵兵催告函、體檢通知書內容,迄今仍滯留海外,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之事實。2被告之兵籍表、歷次出入境紀錄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於108年3月21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125482號函、108年9月17日以北市松兵字第1083021373號及郵務送達證書、公示送達證書、公告及公告貼示照片、徵兵檢查通知書、徵兵檢查醫院名冊、戶籍資料等影本、臺北市政府兵役局109年7月29日北市兵檢字第1093007794號函各乙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謝雲皓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徵兵檢查無故不到及同條第7款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經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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