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於民國95年6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8年1月4日,此部分不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復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與中山路5段路口附近之壽豐鄉農會超級市場服用酒類,迄於同日14時30分許,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猶駕駛停放在該超級市場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欲駛入車道,惟因酒後操控力及判斷力欠佳,竟跨越雙黃線撞及 柳台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左後側(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為警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亦據證人柳台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各乙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1幀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於95年6月26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因酒後操控力及判斷力欠佳,於倒車時跨越雙黃線致撞及柳台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側,幸未造成人員傷亡,惟已生公共危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張宏節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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