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瑋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瑋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行「1月30日凌晨」更正為「1月29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0)日凌晨1時30分許止」,第二行「同日3時」更正為「30日凌晨3時」,第二行「車號」更正為「車牌號碼」,第四行及第五行「3時」均更正為「同日凌晨3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並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查本案被告戚瑋娟經警攔測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酒精濃度標準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達每公升0.32毫克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檢察官之求刑,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依上揭規定告以向本院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至3月,併科罰金2至4萬元,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後,被告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並記明於筆錄(見偵卷第24頁及第24頁背面),本院復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依法聲請人及被告均不得上訴,末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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