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李仁良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送達代收人 郭玉堂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陳士哲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陳浩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及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8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
書記官吳雅菁附表一:
一、土地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666地號,地目:建,面積13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158。
二、坐落上述土地建號3833,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71巷9弄50號8樓之2,8層樓鋼筋混凝士造,第8層面積72.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8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3837建號之應有部分萬分之19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