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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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號
109年度訴字第58號原告兼被告陳 昱亘 法定代理人 陳景亮
郭怡汎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 律師被告兼原告 黃志超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 律師被告 何貴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五○之七地號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八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一平方公尺、編號B1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兼被告 陳昱亘 取得。(三)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一平方公尺,由被告兼原告黃志超、被告何貴蓮維持共有,其中被告兼原告黃志超應有部分四六一分之九二,被告何貴蓮應有部分四六一分之三六九。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兼被告陳昱亘應各補償被告兼原告黃志超新臺幣十一萬七千六百十七元、被告何貴蓮新臺幣四十七萬零四百六十五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共有人陳昱亘、黃志超均係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分別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號、109年度訴字第58號,下分稱109訴57、109訴58),經核上開二宗訴訟均係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且全體共有人需合一確定,實質上為同一事件,僅分割方法之主張有所不同,本得以一訴主張之,本院自得併予合併辯論、裁判,合先敘明。
二、原告兼被告陳昱亘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伊應有部分為1125/8090,被告何貴蓮、被告兼原告黃志超之應有部分各為5572/8090、1393/8090,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因系爭土地早有分管契約,伊依分管結果使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部分達20年以上,且其上有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街○○○號未保存建物一棟(下稱系爭建物),現出租他人使用,故請求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中編號A部分為既成道路,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B1部分由伊取得,編號C部分由何貴蓮、黃志超維持共有,伊並願依估價報告結果補償何貴蓮新台幣(下同)470,465元、黃志超117,617元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兼原告黃志超、被告何貴蓮則均以:同意分割,惟否認系爭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縱有分管契約亦應辦理登記始能拘束共有人之後手。又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價值甚低,並無保留之必要。又如依陳昱亘所提出如附圖二之方案分割,伊二人持分面積大於原告甚多,卻由原告取得編號B、B1部分之三角窗位置,伊二人分得部分形狀不完整,反不利土地利用,估價報告書建議之補償金額亦過低,故請求依伊2人所提出如附圖三之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仍作為道路,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陳昱亘2290/16800、何貴蓮11588/16800、黃志超2292/16800)、編號B部分分歸伊2人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何貴蓮369/461、黃志超92/461)、編號C部分分由陳昱亘取得,伊2人並願補償陳昱亘205萬元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東港都市計畫規劃為市場用地,共有人陳昱亘應有部分1125/8090,何貴蓮應有部分5572/8090、黃志超應有部分1393/8090,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9訴57卷第23、27至28、29、45至46頁),則本件陳昱亘、黃志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近似梯形,其北邊臨7公尺寬之屏東縣○○鎮○○街,東邊有既成道路新勝街159巷(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即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東北角有陳昱亘所有鐵皮屋1棟(即系爭建物,門牌新勝街161號,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71平方公尺),現出租他人經營牛排館,其餘土地為舊建物拆除後之空地,有不特定人會暫時停車,而系爭土地臨近為商業區,靠近市場,人潮、車流多等情,有現場照片、網路影像圖資附卷可參(見本院109訴57卷第31至32、91頁),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在卷為憑(見本院
109訴57卷第87至89、93至95頁)。經查:
1、本件陳昱亘、黃志超各自提出如附圖二、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關於附圖二、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仍留作道路使用(即新勝街159巷),由兩造維持共有,及黃志超、何貴蓮就其二人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黃志超、何貴蓮應有部分各為92/461、369/461)等節,雙方並無太大異議。而兩分割方案之差別在於:附圖二方案陳昱亘所採分割原則,係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保留分配給本人,依此所分配土地北邊臨新勝街,東邊可臨新勝街159巷;附圖三方案則是不保留系爭建物,而將陳昱亘土地分配在系爭土地東南側角落位置,可以東邊新勝街159巷對外聯絡。
經查,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但對於所有人陳昱亘而言,仍具財產價值,再經審視建物外觀,建物本身結構仍甚平實堅固,並無殘破缺漏不堪使用情事,顯見具有實用性,並有經濟價值,現亦為他人承租經營商業,故若逕予拆除,未免可惜,是以本院認為保留系爭建物尚有其必要,附圖二方案將編號B、B1部分即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分配給陳昱亘,編號C部分由黃志超、何貴蓮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法,除可保留系爭建物外,各人所分配土地亦均臨新勝街、新勝街159巷可供對外通行聯絡,交通便利,土地利用上亦無不便,故本院認附圖二方案較為可採。至如附圖三之方案,陳昱亘須將系爭建物拆除,受有財產損失及經濟上不利益,故為本院所不採。雖黃志超、何貴蓮另主張:系爭建物為違建,無保護必要云云,惟系爭建物是否違建,係行政管理問題,但其仍具私法上財產性質,無可置疑,且系爭建物亦有實用性、經濟價值,此情已如前述,故其等主張,核不可採。
2、本件各共有人因分配位置不同,可能發生土地價值落差,關於金錢找補價格,本院審酌本件已送請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鑑價事宜,其估價報告書係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其就附圖二方案各共有人受分配部分核估單價為:編號A部分每平方公尺46,860元、編號
B、B1部分每平方公尺60,500元,編號C部分每平方公尺51,764元,並經計算依此方案陳昱亘應分別補償何貴蓮470,465元、黃志超117,617元,有該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可查(前開數據資料,參見該報告書第3至5頁),該事務所既為不動產估價專業,其所為估價即具客觀可信性,採前開估定價格作為共有人間互為找補價額之基準,尚無悖於事理,雖黃志超、何貴蓮主張估價金額過低云云,但其等僅係空言,未提出實據,自不能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審酌採陳昱亘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得兼顧使用現狀及各共有人利益,而因分配位置所致價值落差亦經專業鑑價機構鑑定金錢找補價格,故該方案尚屬公平允當,爰據此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境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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