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上訴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上訴人 鄭邦禮 (原名 鄭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293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玉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玉生公司)前於民國88年間邀同訴外人 洪正錫 、被上訴人鄭邦禮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借款美金15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12月28日起至89年12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第一商銀通知利率計算,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清償,如到期不履行,除依照到期日當日第一商銀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年息2.5%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本件為年利率10%)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玉生公司未依約清償,而第一商銀將對玉生公司、洪正錫及鄭邦禮之債權,讓與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經富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分配受償部分款項,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705,5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富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華公司),日華公司又將債權讓與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一部請求鄭邦禮與玉生公司連帶給付1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審判決玉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0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與玉生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9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商銀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切結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互核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玉生公司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90年2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銀行法固於100年11月9日修正第12條之1,規定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同時亦增訂第12條之2,規定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修正條文並不適用於修正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是以,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既係發生於88年間,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銀行法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林振芳
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