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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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原告 劉力誠 訴訟代理人 劉薰蕙 律師被告 江振忠
劉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系爭土地面積僅135平方公尺,倘以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將形成諸多畸零地,無法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且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配得面積不大,難以單獨使用系爭土地,顯不具經濟價值而無分配系爭土地之實益,惟如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以公開拍賣之方法為之,各共有人分配取得共有系爭土地之價金,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被告江振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劉柏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陳述略以:伊同意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15-1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㈢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35平方公尺,且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
卷第60頁),系爭土地並非方正,而呈現狹長且中間窄而兩邊較寬之不規則狀,如予原物分割,分割後原告、被告江振忠、劉柏廷僅分別獲分土地面積各33.75平方公尺、67.5平方公尺、33.75平方公尺,除被告江振忠所得面積較大外,原告與被告劉柏廷恐因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小而更為零碎,如每位共有人均要連接對外通道,而預留系爭土地一部分作為連接道,則其分割結果將更不利於各共有人。則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原告與被告劉柏廷所分得之土地將成為畸零地,除與其他土地合併外,將難以單獨利用,勢必減損該土地之經濟效用,且違反共有人權益,造成顯失公平情事,是依其情形,應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兼衡全體共有人利益,如採變價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以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金,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其公平性。且共有人亦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可兼顧提高土地價值並保障所有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利,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準此,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土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施盈如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劉力誠4分之12被告江振忠2分之13被告劉柏廷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