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8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
8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楊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楊清南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㈡告訴人所有傷勢之種類為「擦傷」。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清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待在座位,未下車協助告訴人,而告訴人為身障人士,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忍受劇痛爬起報警,被告下車後卻對告訴人破口大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冷血漠視他人生命程度嚴重,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 蘇水來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見原審卷第52頁),然告訴人因認被告案發後態度不佳,不願與被告和解(見他卷偵查卷第121頁),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夜間部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今以上開理由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董秀菁偵查後起訴,於檢察官高永翰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於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易字第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楊清南訴請」更正為「案經蘇水來訴請」,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楊清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致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蘇水來(下稱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被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有和解意願(本院卷第52頁),然告訴人因認被告案發後態度不佳,不願與被告和解(他卷第121頁),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夜間部之教育程度、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家中有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037號被告楊清南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南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上午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仕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紅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依當時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時蘇水來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於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通過,因而撞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致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3公分*1、左小腿2公分*1、左膝2公分*1等傷害。
二、案經楊清南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清南於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水來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覺得雙方都有過失等││││語。│├──┼────────────┼────────────┤│2│告訴人蘇水來於警詢、偵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時之指訴││├──┼────────────┼────────────┤│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上開全部犯罪事實。│││處理交通事故案件移辦單、││││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9張││├──┼────────────┼────────────┤│4│里港晨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受有上│││份及傷勢照片3張│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