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理福
廖建鈞
李汪坡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理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建鈞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汪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應更正為「張理福1,000元、廖建鈞170元、李汪坡23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理福等三人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三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賭博,所為應予處罰,另考量被告三人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金錢,分別是被告三人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的規定沒收,檢察官認此部分金錢屬犯罪所得之物,顯有錯誤,應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象棋1副、骰子16顆、塑膠墊1個2賭資:張理福新臺幣(下同)1,000元、廖建鈞170元、李汪坡23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49號被告張理福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8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建鈞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汪坡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理福、廖建鈞、李汪坡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
3月5日晚間9時至10時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民族公園內,用象棋作為賭具,以俗稱「仕九」之方式進行賭博,玩法係由賭客擲骰子輪流作莊,每局由莊家發給下注賭客4顆象棋,由賭客以前、後2對象棋點數總和(即「將」、「帥」為1點,「士」、「仕」為2點,「象」、「相」為3點,以此類推)與莊家比大小論輸贏,最小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至50元不等。嗣於109年3月5日晚間10時許,為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骰子16顆、供賭博用之塑膠墊1個及現金賭資1,400元(張理福800元、廖建鈞170元、李汪坡13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理福、廖建鈞、李汪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圍觀民眾 陳懷郭奇 昌、 陳永立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象棋1副、骰子16顆、塑膠墊1個及現金賭資1,400元扣案為佐。是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理福、廖建鈞、李汪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16顆及塑膠墊1個,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賭資1,400元(張理福800元、廖建鈞
170元、李汪坡130元),則係被告等人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亭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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