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榮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108年度交簡字第271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榮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榮貴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5月13日22時9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2位友人,自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旗山區之住處出發,其後並沿屏東縣竹田鄉永豐村台一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2時9分許,其駕車行經該路段與永豐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指向線係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車輛應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且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在上開路口前設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貿然右轉永豐路,適有 李政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劉榮貴所駕車輛同向,並在劉榮貴所駕車輛後方直行而來,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劉榮貴所駕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遂與李政鴻所騎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李政鴻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等傷害。劉榮貴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李政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98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上),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劉榮貴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訛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車籍及駕籍資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48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18、20至43頁);而告訴人李政鴻確係因上開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一情,除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於108年5月14日、同年6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4、45頁),並經本院向該醫院函詢屬實,有該醫院
109年7月31日(109)屏基醫骨字第1090700107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9頁),均堪認屬真實。公訴意旨未認定告訴人另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容屬有誤,併此指明。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指
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指示直行:直線箭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除據其自承在卷外(見警卷第6頁),並有前揭駕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則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無不知之理,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朗,雖屬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亦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應認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有上述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當甚明顯。而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劃有直行箭頭指向線之車道,並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指向線行駛(作右轉),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綠燈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10月14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為佐(見調偵偵查卷第8至10頁),亦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9年6月17日潮警偵字第109305557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本院簡上卷第
43、45頁),是以被告核已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件被告所涉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容有未洽。職是之故,檢察官執此上訴,認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前揭交通規則,其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且其除於82年、84年間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應非不良,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忠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粘凱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