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嘉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9年度執聲字第3000號、109年度執字第1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嘉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嘉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另按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
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所示之短暫期間內,即涉犯如各該編號所示犯行,顯見受刑人嚴重漠視法律之規範,其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亦不容忽視;衡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刑期總和為11月,業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就原定宣告總刑度予以寬減,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等同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部分受有毋庸執行之利益,顯見上開裁定已給予受刑人甚為優厚之恤刑利益。本院於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之維繫,並兼顧公平正義及實質權衡等價值後,認本件即不宜再度減讓其刑,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況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定本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罪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加計之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而本院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外部界限、內部界限之情,自無違法可言,併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9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素珍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表:
受刑人何嘉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3月19日│108年12月30日│108年5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8年度││年度及案號│撤緩偵字第429號│毒偵字第136號│毒偵字第2469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76││││第3171號│939號│6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31日│109年4月30日│109年6月29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8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簡字第│109年度簡字第76││││第3171號│939號│6號││├────┼────────┼────────┼────────┤││判決確定│109年2月18日│109年6月17日│109年8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577、12570│││字第2982號(已執│、13515號(編號2至4經臺中地院10│││畢)│9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年度及案號│毒偵字第1451號│││├───┬────┼────────┼────────┼────────┤│最後│法院│臺中地院││││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29日│││├───┼────┼────────┼────────┼────────┤│確定│法院│臺中地院││││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544號││││├────┼────────┼────────┼────────┤││判決確定│109年8月13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9577、1257│││││0、13515號(編│││││號2至4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37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