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貴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3147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銘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銘貴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0年間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路2段395號佳麗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寶公司)配送員,負責載運公司貨品並向客戶收取貨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分別於:㈠、100年3月22日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並收取客戶黃小姐交付新臺幣(下同)41,900元時,未將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侵占入己。㈡、100年3月23日將公司貨品送至臺北市○○區○○路4段112巷41號6樓,並收取客戶 翁太太 交付17,500元時,未將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侵占入己。㈢、100年3月28日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4樓之2,收取客戶卓威呈交付61,5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1段
362巷4號3樓,收取客戶 陳錦綿 交付28,0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新北市○○區○○路○○○號3樓,收取客戶 黃本源 交付15,0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收取客戶 林原銘 交付35,400元;將公司貨品送至桃園縣中壢市○○○街○○○號5樓之2,收取客戶 宋雅雯 交付30,000元時;未將上揭款項如數繳回公司,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因佳麗寶公司負責人 洪禎杰 發現收款款項短少,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佳麗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銘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頁、4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佳麗寶公司法定代理人洪禎杰指訴情節一致(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3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0、44至45頁),並有侵占明細表、送貨單、被告自白說明報告書、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至12、14至18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於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8日侵占公司貨款,3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9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司配送員,本應善盡職責,卻趁業務之便,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各次侵占金額分別為41,900元、17,500元、169,900元,總計侵占229,300元,被告於偵審期間,雖多次承諾返還侵占款項與告訴人,然屢次拖延,迄未還款分文,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現於爭鮮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物流運送司機,月入32,500至36,000元之間,家中尚有母親、女兒待養,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